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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水封堵

市政的混凝土管道拆除怎样算工程量(市政的混凝土管道拆除怎样算工程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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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厂一策工作思路?
  • 年月1日实行的法律?
  • 上海年要拆预制板房吗?

一厂一策工作思路?

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的相关负责人介绍表示,这是结合全国个重点行业实际,生态环境部在年提出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创新举措。

涉及的相关重点行业企业结合自身行业特点、生产情况、生产工艺和污染排放情况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方案。其中,重污染天气绩效等级经评定达到A类的企业在重污染天气应急期间免于停限产,B类企业减小停限产比例。

“这对于加快企业绿色发展,促进行业提标改造,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该负责人表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经信部门,指导企业按照国家《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结合企业生产情况和生产工艺,制定减排措施。

举措要求细化到具体生产线、生产工艺环节、生产设备。方案经过专家审核认定其满足“可操作性、可检测、可核查”的条件后,向生态环境和经信部门备案,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对于企业编制的‘一厂一策’,我们会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及时给予指导和适时调整。”

年月1日实行的法律?

年月1日起施行(全文)

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1日起施行。

上海年要拆预制板房吗?

拆除预制板楼房的话,牵扯到的面积太广,受到的阻力也非常大,暂时没有出台相关拆除政策。此外,如果是商品房的话,那么就会被强制拆除,因为我们国家现在对商品房的管理非常严格。如果是私宅的话,那么就没有强硬规定一定要拆除。

要全部拆除这种预制板楼,除非有些当地政府可能为了发展,会有拆迁的情况发生,但是最多的估计还是对这种房子开启加固工程。像“东部房屋改造计划”,对于一些专门针对性的建设,可以得到当地政府的拨款,在未来肯定会进一步完善这些大板楼的居住环境,但是要想全部拆迁,目前来看,还是不太可能的。



本文目录

  • 燃气管道安装国家标准?
  • 天然气管道安装规范和一般尺寸?
  • 天然气主管道安装规范是什么?
  • 天然气管道尺寸标准有哪些?
  • 燃气管道pe管的埋深一般有什么要求?人行道?一般道路。高速公路。一般埋深都是多少?
  • 天然气室外管道安装标准?
  • 燃气管道建设需要什么资质?
  • 国家天然气管道附近允许建加油站吗?

燃气管道安装国家标准?

1、天然气入户安装时,所使用的管道、阀门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比如说天然气管道、阀门等要有合格证,产品表面无裂纹等缺陷。燃气表还经过检测单位的检测等等。

2、在安装燃气管道时,管道要铺设在厨房、走廊等位置,不能铺设在卧室、计算机房等空间,厨房等空间的通风状况要良好。入户燃气管道、燃气表等设备应明装,不能将其暗埋或包封住,以免燃气泄漏时很难找到泄漏点。

3、燃气管道和电线水管等保持一定的距离,比如说燃气管道和暗装的电线保持5厘米以上的距离。燃气管通过建筑外墙引入室内,通常燃气管要和地面保持到厘米左右的距离。如果我们想要将燃气表安装在橱柜中,那么安装燃气表的橱柜要设置通风口加强通风。

4、燃气管道安装好之后,我们将要检查各个接口是否连接好,大家要进行压力检测,确保燃气管道无泄漏。业主不能擅自改动室内燃气管道,如果想要改变燃气管道的位置,要经过燃气公司的同意,最好由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整改。

天然气管道安装规范和一般尺寸?

关于室外天然气安装管道时,需要满足的一些规范与要求,应该还是蛮多的。

1.所以有室外天然气在安装时,应该距离车行道之间有一定的尺寸,不得小于0.8米。

2.如果是与地下的燃气管道预埋的标准,那则要求距离非车行道之间不得小于0.6米。

3.如果是以输送腐蚀管道相连接的部分,则需要将燃气管道架在该管道的上方位置而之间不可低于毫米。

4.预埋的天然气管道或者是走室外的天然气管道,应距离水田的尺寸不得低于0.8米。

天然气主管道安装规范是什么?

3.1.1燃气引入管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引入管公称直径不应小于mm,埋地部分的PE管不小于mm;

(2)引入管坡度应大于1%,坡向室外低压管网,严禁倒坡;

(3)引入管埋地部分应采用壁厚≥3.mm的无缝钢管或PE管。超过层以上建筑 的燃气引入管应采用加厚钢管。

3.2燃气立管

燃气立管是指引入管出地面后沿墙向上敷设的燃气管道。

3.2.1燃气的立管一般沿建筑物外墙敷设,立管距地面1.5m处宜安装总阀门,阀门前后设置放散吹扫口,阀门及放散吹扫口宜设置在阀门箱内。

3.2.2燃气立管的安装一般采用无缝钢管或单面镀锌钢管焊接连接。

3.2.3燃气立管宜安装在靠近厨房、卫生间的外墙,尽量避开卧室的窗户及变配电室等场所。

3.3 室内燃气管道

3.3.1室内燃气管道不得穿越下列场所:

(1)燃气管道严禁引入卧室、浴室或卫生间中;当水平管穿过卧室、浴室、卫生间或地下室时,必须采用焊接连接的方式,并必须设置在套管中;

(2)易燃易爆品仓库、配电室、变电室、电缆沟、烟道和通风道等地方

(3)潮湿或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当一定要穿越时,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4)机要室、间距狭小通道及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5)使用其它燃料的厨房。

3.3.2室内燃气管道一般采用镀锌钢管并采用丝扣连接。

3.3.3室内燃气管道应明设,当建筑或工艺有特殊要求时,可暗设,但必须便于安装和检修。暗设燃气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暗设的燃气立管,可设在墙上的管槽或管道井中;暗设的燃气水平管,可设在非燃材料构成的吊平顶内或管沟中;

(2)暗设的燃气管道的管槽应设活动门和通风孔;暗设的燃气管道的管沟应设活动盖板,并填充干沙;

(3)暗设的燃气管道可与空气、惰性气体、上水、热力管道等一起敷设在管道井、管沟或设备层中。此时,燃气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天然气管道尺寸标准有哪些?

  1、天然气输气管道的规格:直径mm~mm;壁厚5mm~mm;材质L-L;(国标、也叫石油天然气工业输送钢管交货技术条件第一部分:A级钢管)卷管机组可生产材质#、Mn外径-mm、壁厚-mm的厚壁钢管,可定尺到米,适用于:输送、管道、桥梁、铁塔、制辊、工程支柱等。

  2、天然气管道用于石油、天然气工业中的气、水、油的输送。

  3、接燃气管要用符合国标规定检测合格的燃气胶管,连接处必须用专用卡扣锁住;尽量采用硬连接的金属软管连接。

  

燃气管道pe管的埋深一般有什么要求?人行道?一般道路。高速公路。一般埋深都是多少?

首先不符合国家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关于管道埋深的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项!后果是:

1)PE管道应在摄氏度左右环境温度下使用,埋深太浅导致温度变化较大,降低使用寿命。

2)容易被第三方破坏,导致漏气。

3)埋深公分处于动荷载影响区,容易造成管道接口疲劳。 无法避免时,应采取防范意外开挖和保温隔热措施。

天然气室外管道安装标准?

1、管道安装基本要求

(l)地下燃气管道埋设的最小覆土厚度应符合如下要求:

l)埋设在车行道下时,不得小于0.8m ;

2)埋设在非车行道下时,不得小于 0.6m ;

3)埋设在庭院内时,不得小于0.3m;

4)埋设在水田下时,不得小于0.8m。

(2)与输送腐蚀性介质的管道共架敷设时,燃气管道应架在上方。对于容易漏气、漏油、漏腐蚀性液体的部位,如法兰、阀门等,应在燃气管道上采取保护措施。

(3)煤气管道管径DN≥mm中压管、天然气管道管径DN≥mm的高中压干管上阀门的两侧宜设置放散管;地下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分段阀门之间应设置放散阀,其放散管管口距地面距离不应小于2m,地上液态液化石油气管道两阀门之间的管段上应设置管道安全阀。

(4)燃气管道所用钢管在安装前应作防腐处理,其中架空钢管的外壁应涂环氧铁红等防锈漆两遍,埋地钢管外壁应按设计要求做外防腐。当设计无规定时,埋地钢管外防腐可采用环氧煤沥青或聚乙烯胶粘带,埋地镀锌钢管外壁及螺纹连接部位应做普通级防腐绝缘,螺纹连接部位的修补可用水柏油涂刷并包扎玻璃布作三油二布处理,或用环氧煤沥青涂刷并包扎玻璃布作二油一布处理

(5)铸铁管的连接应采用S型机械接口,接口填料使用燃气用橡胶圈。

(6)铸铁管与钢管之间的连接,应采用法兰连接。螺栓宜采用可锻铸铁,如采用钢制螺栓,应采取防腐措施。

(7)聚乙烯燃气管道采用电熔连接或热熔连接,不得采用螺纹连接和粘接。与金属管道连接时,采用钢塑过渡接头连接。钢塑过渡接头钢管端与钢管焊接时,应采取降温措施。

(8)钢塑过渡接头一般有两种形式,对小口径聚乙烯管,一般采用一体式钢塑过渡接头;对大口径聚乙烯管,一般采用钢塑法兰组件进行转换连接。

燃气管道建设需要什么资质?

燃气管道建设需要持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以上的企业,同时还需要具备燃气设计资质,燃气设备安装资质以及燃气工程监理资质等。

这些资质能够证明企业拥有必备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能够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建设,并保证建设的安全性和质量。

在建设前,需要申请相关资质,并根据项目需求选择合适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进行合作。

国家天然气管道附近允许建加油站吗?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2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7米。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GB石油天然气设计防火规范 并没有油气管道与加油站的间距要求

天然气一类的管道或液体油罐与二级加油站的安全距离为米。



本文目录

  • 施工时石油管道影响的工程联系单?
  • 中油管道检测有限公司是国企吗?
  • 维修石油单位管道需要什么资质?
  • 石化工程公司排名?
  • 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是搞什么的?条件怎样呢?

施工时石油管道影响的工程联系单?

很多的,以前同个标段的公司有:中石化宁波工程公司(石化三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简称管道一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二工程分公司(简称管道二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简称管道三公司

中油管道检测有限公司是国企吗?

不是国企,是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管道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年月日在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曹崇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道智能检测、管道防腐层检测、储罐检测、地下管网电缆走向及埋深探测等。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维修石油单位管道需要什么资质?

维修石油单位管道需要具备以下资质:

1. 石油石化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这是石油石化行业企业必备的资质,表示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具备一定的能力和经验。

2. 石油石化行业相关专业承包资质:具备石油石化行业相关专业的资质,可以证明企业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经验。

3. 建筑业企业资质:如果维修工作涉及到建筑结构或相关设施的修复,可能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4. 相关职业资质证书:维修石油单位管道需要的具体职业资质证书会根据具体工作内容而有所差异,可能需要相关的焊接、检测、安装等技能证书。

5. 可能需要的设备和工具:维修石油单位管道可能需要使用特殊的设备和工具,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和工具,以及相应的防护设备。

请注意,不同地区和国家的资质要求可能会略有差异,具体应根据当地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了解和申请。

石化工程公司排名?

1、中国石油:是国内主要的油气生产商和供应商,在国内油气勘探开发中居主导地位,是集油气勘探开发、炼油化工、销售贸易、管道储运、工程技术、工程建设、装备制造、金融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国际能源公司。

2、中国石化Sinopec:始创于年,前身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全球规模较大的成品油和石化产品供应商及油气生产商,国家成立的特大型石油石化企业集团。

3、中海油:始建于年,国内较大的海上油气生产运营商,主要从事油气勘探开发/专业技术服务/炼化与销售/天然气及发电/金融服务/海上风电新能源业务的大型综合性能源集团。

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是搞什么的?条件怎样呢?

公司目前拥有近千名工程技术人员,下设十个职能部门、四个设计事业部(炼油、化工、储运、系统)、两家分公司和三家专业公司,计划到年末规模达到人。公司拥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工程设计、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等相关资质,拥有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和分析设计资质以及GA、GB、GC类压力管道设计资质,通过了ISO质量体系、ISO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拥有商务部颁发的从事境外石油化工医药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及劳务合作资格证书。公司在北京奥运媒体村拥有3万余平方米的现代化办公大楼

公司主要从事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承包、项目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业务,业务范围涵盖炼油、石油化工、天然气化工、煤化工等领域。近几年来,通过持续快速引进技术人才,公司目前已经拥有千万吨大炼油、百万吨乙烯、煤炭深度转化等全厂性工程及常减压、催化、加氢、重整、焦化、芳烃、聚乙烯、聚丙烯、苯乙烯、煤气化、天然气转化、甲醇、丁辛醇、制氢、煤焦油加工、油气储运、LNG等相关化工领域的关键工艺装置的可研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承包及项目管理等综合能力。近五年来完成了近两百余项工程设计项目,全程参与完成了以神华包头煤制烯烃项目的项目管理,目前正全面组织实施包括投资亿元的延长石油延安油气煤综合利用项目在内的多个重大项目和科技攻关项目。是国内少有的同时拥有炼油、石油化工、天然气化工、煤化工、油气储运等相关领域工程技术力量的工程公司。

这个公司的条件挺好,你能进去的话不容易。前景相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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