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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道附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阀门:供热管道的控制阀门分为电动控制和手动控制两种。
其作用是调节供热管道的流速和热量,保证供热质量。
2.降噪器:因为供热管道在运行时会产生噪音,降噪器可以有效地减少供热管道的噪音污染,保证居民的生活质量。
3.保温层:保温层是为了保证供热管道的热量不损失,节约能源消耗,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冷热交替引起的管道破裂,所以保温层是供热管道附件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还有几种辅助设备如泵、变频器、温度传感器等,这些附件的作用是为了保证供热管道的正常运行。
管道分类 1、按材料分类:金属管道和非金属管道。
2、按设计压力分类:真空管道、低压管道、高压管道、超高压管道。
3、按输送温度分类:低温管道、常温管道、中温和高温管道。
4、按输送介质分类:给排水管道、压缩空气管道、氧气管道、热力管道、燃气管道、燃油管道、剧毒流体管道、有毒流体管道、酸碱管道、锅炉管道、制冷管道、净化纯气管道、纯水管道。
要确定有几个供暖系统,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供热设备类型:不同的供暖系统可能使用不同的供热设备。常见的供热设备包括锅炉、地暖、热泵、电暖器等。通过查看房屋内的设备类型和数量,可以初步判断是否存在多个供暖系统。
2. 控制方式:不同供暖系统可能需要不同的控制方式。如果房屋内存在多个独立的供暖控制系统,例如独立的温控器或控制面板,则可能存在多个供暖系统。
3. 分区情况:如果房屋被分成多个独立的供暖区域,并且每个区域的供暖方式、温度控制等存在差异,可能表示存在多个供暖系统。这可以通过检查是否有独立的供暖设备和控制系统来确定。
4. 户型和建筑物规模:大型建筑物或复杂的户型结构可能需要多个供暖系统来满足不同区域的供暖需求。这可以通过查看建筑物平面图、供暖管道布置等来判断。
如果以上方法无法确定供暖系统数量,建议咨询房屋的开发商、物业管理处或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确认。
管道补偿器分为自然补偿器和专用补偿器两类。
1.自然补偿器
自然补偿器是利用管路自然转弯形成的具有弹性的几何形状来吸收管道的热伸长。自然补偿器简单、经济,在设计中应充分加以利用。在供热管线设计中经常采用l形和z形弯管。
2.专用补偿器
专用补偿器是专门用来吸收管路热伸长的装置。常用的专用补偿器有波纹管补偿器、方形补偿器、套筒补偿器等。
(1)波纹管补偿器
波纹管补偿器是用单层或多层薄壁金属管制成的具有轴向波纹的专用补偿器。工作时,它利用波纹变形来进行管道热补偿。供热管道上使用的波纹管,多用不锈钢制作。波纹管补偿器的种类很多,有轴向型、铰链型、万向型等。波纹管内侧安装的导流管,减小了流体的流动阻力,避免了介质流动对波纹管壁面的冲刷,延长了波纹管的使用寿命。
波纹管补偿器因其具有体积小、质量轻、占用空间小、易于布置以及安装方便等优点,在供热外网管道安装中得到了最为广泛的应用。补偿器端管直径与管道直径相同,端管与管道采用法兰连接或焊接连接。波纹管补偿器安装时,必须与管道同轴,不得用补偿器变形的方法来调整管道的偏差,不允许管道受到扭转力矩。
(2)方形补偿器
方形补偿器,又称方胀力,是用管子或甩弯头焊制而成的一种专用补偿器。方形补偿器制造、安装方便,不需要经常维修,补偿能力大,作用在固定点上的推力较小,可用于各种压力和温度条件。但因其具有外形尺寸大,占地面积多等缺点,限制了它在供热管线中的应用。
(3)套管补偿器
套管补偿器,又称填料式补偿器。补偿器的芯管,又称导管,可在套管内自由移动,从而起到吸收管道热伸长的作用。芯管和套管之间的环形缝隙装有填料,端环和压盖把其间的填料压实,以保证芯管移动时不出现介质的渗漏。经常采用的填料有方形浸油石棉盘根涂石墨和耐热橡胶。套筒朴偿器适用于工作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工作温度低于℃的管路。补偿器与管道的连接采用焊接。
暖气管道用耐热截止阀还是比较好的,截止阀开关容易,维修方便容易控制进水回水,但截止阀要是经常开关的话会造成盘根渗漏现象,所以尽量少开关为好,当然暖气管道上阀门也有用球阀的,球阀密闭性较好,但是球阀孔洞较小限制进出循环水流速。
水管有三种类型。
因为水管根据材料分为铜质水管、塑料水管和镀锌钢管三种类型。
铜质水管具有抗氧化、抗腐蚀、耐高温等优点,但价格较高;塑料水管可以抵抗大多数的化学药品和氧化剂,不易生锈,价格相对便宜;镀锌钢管结构坚固,适用于水压较大、管径较大的场合,但是易受酸碱腐蚀影响。
同时,水管还可以根据其连接方式分为焊接式和螺纹式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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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供暖改造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改造单位向供暖单位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单位验收程序
1、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审查项目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2、检查项目建设资料;
3、验收组对项目情况进行评议,形成项目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有验收工作组全部成员签字认可;
4、对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对来能通过验收的项目,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条件具备时重新组织验收,重复验收次数不宜超过三次
民用建筑供暖改造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改造单位向供暖单位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单位验收程序
1、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审查项目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2、检查项目建设资料;
3、验收组对项目情况进行评议,形成项目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有验收工作组全部成员签字认可;
4、对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对来能通过验收的项目,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条件具备时重新组织验收,重复验收次数不宜超过三次
一、工程施工前:
1、图纸会审
由建设方召集设计、监理、施工人员~进行工程图纸会审~并整理图纸会审记录。
2、施工组织设计
由施工方按照工程要求~合理制定出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包括工程质量控制、施工中发生疑难问题处置、合理组织施工、安排施工工期等。
3、开工报告
由施工方以书面的形式向建设方呈报该工程的开工申请~建设方签字批准后才可开工。
4、现场定位
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人员到达施工现场~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定位定线。
5、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
为加强工程建设安全施工管理~建设、施工双方以实填写审查备案表内容~以备在施工中安全检查。
二、工程施工中:
1、隐蔽工程记录、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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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隐蔽工程~必须现场如实的签证。
各项施工变更 2、
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须由设计方出具设计变更~由建设方批准后方可生效。
3、管线试压、冲洗及验收
按照图纸要求对管线进行试压、冲洗~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方共同进行工程验收。
三、工程竣工后:
1、绘制详细竣工图
由施工方绘制详细的竣工图~包括标识位置、供回水方向等。由建设方审查合格后存档。
2、工程竣工资料整理成册
以上所有工程资料装订成册~一式2份~交建设方决算、存档。
(一)《供热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股东名单,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四)供热单位主要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劳动合同。
(五)供热单位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主要技术工种岗位人员明细表和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
(六)自行生产热能的提供热源配置情况材料,应包括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的匹配情况的内容。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提供供用热合同。
(七)年月1日前投入使用的供热热源的建设审批手续,在满足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前提下,由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标准。年月1日后投入使用的供热热源应提供:热源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合格报告。
(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制度。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月日至次年3月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
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号令公布、根据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年月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号文件发布、根据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供暖管理,维护供暖设施完好和安全稳定运行,保护居民和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违反供暖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市、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执行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的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恢复原状、罚款、赔偿损失、加收滞纳金、停止供暖、取消供暖资格等。
第六条 对公民、企事业单位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阻挠、影响供暖人员正常维修暖气等供暖设施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负责经济责任。
(二)在暖气设施上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令其拆除,并从供暖开始之日算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热水费五元。
(三)未经批准,增加散热片,扩大供暖面积的,令其拆除和恢复原状,并按其扩大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造暖气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并罚款二百至五百元。
(五)在地上外管线上架设各种设施或在地下外管网上挖掘、种植、堆放物品及搭设房屋的,令其拆除并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六)由于建筑施工或通行运输损毁供暖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七)乱动、拆卸或损毁供暖设施的,罚款二百至一千元,造成供暖设备运行故障或破坏热平衡,影响正常供暖的,罚款六百至三千元。
(八)未经批准,擅自接通原有供暖管网的,令其拆除、恢复原状,并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九)对不按日期交纳采暖费的,按日加收应交采暖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无故不交纳采暖费或超期两个月不交纳采暖费的,供暖单位停止供暖。
第七条 对供暖单位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不如实填报《供暖单位资格审查登记表》的,除给予警告,令其纠正外,罚款五十元。
(二)不经办理资质审查,擅自进行供暖的,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罚款三千元。经处罚后,仍坚持不办资审手续的,取消其供暖资格。
(三)不按规定缴纳供暖管理费的,除按数追纳外,并按日加收应缴总额3‰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供暖管理费的,取消其供暖资格。
(四)新建供暖设施后,不按规定到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以及供暖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领取合格证而擅自进行供暖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并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另行指派供暖单位。
(五)供暖设备三修或更新改造竣工后,未经市或区供暖管理办公室验收领取合格证而擅自进行供暖的,除通报批评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六)减少供暖资金投入或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不高,造成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标准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暖质量的,4%(含4%)以上的用户不同意该单位供暖的,取消其供暖资格,另行指派供暖单位,同时没收其该供暖期所得全部盈余。
(七)由于检修不及时,造成跑、冒、滴、漏影响用户正常生活,浸毁用户物品的,令其赔偿损失,并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八)不按规定供暖日期供暖的,按拖后或提前结束的供暖天数加倍扣罚采暖费。
第八条 违章行为使供暖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责任者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赔偿损失。
第九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能及时纠正的;
(三)确因无知或过失造成损害的。
第十一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较大,后果比较严重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拒不承认违章或对监督管理人员进行人格侮辱或人身攻击的;
(四)屡违不改的。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二条 在执行行政处罚时、三千元以下的(含三千元)行政处罚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决定执行。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后,由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执行。
第十三条 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可以处理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的条件,并有权对区供暖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使用市供暖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罚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据;被处罚人应享有的复议权利和起诉权利。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查处完结后,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及时存档。
第十六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受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交纳赔偿金或罚金,按日加收应交总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供暖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6号)第六章同时废止。
本文目录
一、管道元件及材料的检验
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应包括制造厂名称及制造曰期;产品名称、标准、规格及材料;产品标准中规定的相关检验试验数据;合同规定的其他检测试验报告;质量检验员的签字及检验日期;制造厂质量检验部门的公章,质量证明文件中包括的特性内容应符合要求。包括化学成分、力学性能、耐腐蚀性能、交货状态、质量等级等材料性能指标及检验试验结果。例如:无损检测、理化性能试验、耐压性能、型式试验。
二、外观质量和几何尺寸的检查验收
外观质量应不存在裂纹、凹陷、孔洞、砂眼、重皮、焊缝外观不良、严重锈蚀和局部残损等不允许缺陷,几何尺寸的检查是主要尺寸的检查,例如:直径、壁厚、结构尺寸等。管道元件及材料的标识应清晰完整,能够追溯到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对管道元件和材料应进行抽样检验。
三、阀门检验
阀门外观检查、行壳体压力试验和密封试验。
压力表的检验不分在什么现场。普通压力表检验周期是半年。严格的讲,压力表检验应该在实验室内进行。并且有一定的温度要求。压力表检验应该用活塞压力计,有法码,有标准压力表,将压力表按装在压力计上,一边放法码一边加压,对照标准表。如误差超GB,可调套扇轮让它符合要求。
首先,要判断暖气的分水器前端的阀门和分水器上的分路小阀门是否能开关自如,能否关严,如果一切正常的情况下,进行如此抄作,第一,把前端供水阀门打开,前端回水阀门关闭,只开一路回水分水器的小阀门和对应的供水小阀门,然后打开回水分水器上的跑风,看是否淌水,以此类推,进行下去,就能判断所有的分路是否畅通。
1. 关于外观的检测
其实在生活中,我们在购买某一样东西的时候,都会不自觉地看下产品的外观,地暖管也是一样,地暖管的外观检测是从管材的外观检测出管材是否有污垢,并且也要检查一下外观是否有瑕疵,地暖管内壁光滑的话,是不容易结垢的,水流输送更加的流畅。
2. 关于原材料的检测
地暖管的检测,关于原材料的检测也是比较重要的,地暖管要选用优质的原材料,才能保证生产出来的地暖管材是优质的管材,使用寿命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如果地暖管材里掺杂了劣质的原材料,就是影响管材的质量。
3. 关于口径的检测
关于地暖管口径的检测,地暖管的口径也是要相应的标准,地暖管的口径决定了供暖区域的供暖效果,口径标准的管材的连接会比较方便,如果口径不标准的话,会导致管材连接困难。
4. 关于长度及重量检测
管材一般都是有长度以及重量的检测的,地暖管材在生产出来之后,需要检测管材的长度,地暖管一般都是采用盘管包装,检测时要看盘管的米数;另外地暖管的重量也是有一定的检测标准的,检测的重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本规范主要技术内容有:总则;工程测量;土建工程;地下穿越工程;焊接及检验;管道安装;供热站、中继泵站及供热网通用组;防腐和保温工程;试压、清洗、试运行;工程验收等。
基本信息
中文名《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出版时间年9月出版社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当管道环向应力大于或等于%屈服强度时,其焊接接头应采用无损探伤法进行检验,或将完工的焊接接头割下后做破坏性试验。
(2)焊接接头无损探伤检验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所有焊接接头应进行全周长%无损探伤检验。射线照相和超声波探伤是首选无损探伤检验方法。焊缝表面缺陷可进行磁粉或液体渗透检验;
2)当采用超声波探伤仪对焊缝进行无损探伤检验时,应采用射线照相对所选取的焊缝全周长进行复验,其复验数量为每个焊工或流水作业焊工组当天完成的全部焊缝中任意选取不小于下列数目的焊缝进行:
a)一级地区取焊缝的5% ;
b)二级地区取焊缝的% ;
c)三级地区取焊缝的%;
d)四级地区取焊缝的%。
3)输气站内管道和穿跨越水域、公路、铁路的管道焊缝,弯头与直管段焊缝以及未经试压的管道碰口焊缝,均应进行%射线照相检验。
(3)当射线照相复验时,如每天的焊口数量达不到上述复验比例要求时,可以以每公里为一个检验段,并按规定的比例数进行复验。
(4)用手工超声波探伤检验的焊缝,其质量的验收标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方法和探伤结果分级》CB 执行,Ⅰ级为合格。
(5)用射线照相检验的焊缝,其质量的验收标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GB 执行,Ⅱ级为合格。
(6)用破坏性试验检验的焊接接头,其取样、试验项目和方法、焊接质量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的规定执行。
暖气的流速是无法测量的,也没有这种测量工具。暖气里的水流速大小,主要是根据供暖热量的压力高低所决定的,供暖时只要热水够热度,产生的压力也就随之变大,供热主管道水阀再开的大些,暖气里的水流速就随之变快。